1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指直接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的人员。
2、根据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及其《实施条例》第二十三条: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,患有痢疾、伤寒、甲型病毒性肝炎、戊型病毒性肝炎及消化道传染病,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、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,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”的规定,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须提供健康证明,其健康证明应当由乡镇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出具,体检具体项目按照《食品安全法》及其《实施条例》的上述规定进行,乡镇级公立医院不具备规定的体检项目检查资质或能力的,须到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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